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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斌与安艳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安艳巧,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141号原告刘斌,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安艳巧,女,1980年6月7日出生。被告李成龙,男,1941年6月4日出生。被告鲁二保,女,1945年8月8日出生。被告李志强,男,2009年1月9日出生。被告李志勇,男,2011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李志强、李志勇的法定代理人安艳巧,女,1980年6月7日出生。被告安艳巧、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武美红,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刘斌与被告安艳巧、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斌,被告安艳巧、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武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斌起诉称:原告与李发华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民间借贷贷款补充协议》,约定李发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但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安艳巧、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分别为李发华之妻、之父、之母、之长子、之次子。原告认为,李发华向原告借款是在与安艳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需要,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安艳巧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为李发华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各自继承李发华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此前经原告多次与几名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安艳巧偿还借款25万元;2、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在各自继承李发华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艳巧、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答辩称:协议确实是李发华签订的,但是李发华已经返还原告借款了。经审理查明:李发华与安艳巧系夫妻关系,李成龙系李发华之父,鲁二保系李发华之母,李志强、李志勇系李发华之子。2013年1月1日,李发华向刘斌出具《民间借贷款补充协议》,载明李发华在2012年1月8日向刘斌借款未能还清,而李发华现状又继续向刘斌借款25万元,李发华用于与政府及村委会剩余年限17年作为担保,原协议书各项条款继续实行。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同日,李发华向刘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斌现金25万元整。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另查,李发华于2014年6月7日去世。李发华继承人为安艳巧、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款补充协议》、收条、(2014)昌民初字第106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发华向刘斌借款并出具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李发华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发华与安艳巧系夫妻关系,故安艳巧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安艳巧、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应在其继承李发华遗产的范围内向刘斌承担还款责任。安艳巧、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主张已偿还借款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艳巧于本判决返还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斌借款二十五万元;二、被告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在继承李发华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刘斌借款二十五万元。如果被告安艳巧、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保全费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安艳巧、李成龙、鲁二保、李志强、李志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