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新梅与程浩、XX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51号原告:袁新梅,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浩,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XX伟,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袁新梅诉被告程浩、XX伟、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梅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永、被告程浩、被告XX伟、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梅诉称:2015年1月20日1时43分,被告程浩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云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棚场街路口右转弯时,撞上行人原告袁新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程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程浩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后变更为143958.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证明1份、户籍信息、租房协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预交金收据;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程浩辩称:垫付12000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太多,承担不了。被告XX伟辩称:12000元是我垫付的,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租房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提供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XXX号《关于袁新梅住院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非外伤费用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时43分,被告程浩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云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棚场街路口右转弯时,撞上行人原告袁新梅,造成袁新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5)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注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袁新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袁新梅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脊髓震荡、颈椎病、颈5-6椎间盘突出、脑震荡,出院医嘱:自动出院、注意休息、建议休息8周、我科随诊,2015年4月3日袁新梅出院,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43218.69元(被告程浩垫付12000元)。2015年6月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袁新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新梅因交通事故颈5-6椎间盘突出,目前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10)级伤残;2.袁新梅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5年8月4日,经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袁新梅住院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非外伤费用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新梅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3188元,其中非医保、非外伤医疗费共12467.3元。另查明:被告程浩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伟,该车辆以XX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17时起至2015年9月1日17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5月25日、7月20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某某村居民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袁新梅所有承包地均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平时靠打工维持生计。袁新梅与沈丙生系夫妻关系。沈丙生2009年9月1日与六安市裕安区文化馆文化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文化部将位于六安市某某街房屋出租给沈丙生居住,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程浩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袁新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程浩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XX伟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程浩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休息期、护理期、非医保用药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无相对方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要求按照每天139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医疗费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袁新梅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2190元(73天×30元/天),合计47598.69元,由被告程浩、XX伟连带承担其中非医保用药12467.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131.3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护理费9387元(90天×103.3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75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被告程浩承担,XX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新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新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7565元,合计875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新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131.39元。三、被告程浩、XX伟连带赔偿原告袁新梅非医保用药12467.3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13767.3元(含被告程浩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新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程浩、XX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