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江某某,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姚兴禄、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俊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兴禄、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4年4月订婚,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现已成年。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被告出国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争议。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因工作原因对原告缺少关心,但双方并未产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一个挽救家庭的机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A2.户口簿一份,证明于原、被告于1996年7月22日生育一子陈某某。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于2009年6月有购买房产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位于闽清县房产一套,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原告江某某名下。近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子,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家庭生计外出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感情交流,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和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现被告已表示反省自身过错,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俊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楚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