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昔阳县大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李海林及一审被告昔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昔阳县大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海林,昔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昔阳县大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林,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生,昔阳县大寨镇南峪村人。一审被告:昔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志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昔阳县大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海林及一审被告昔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昔阳县大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缺乏有效证据、债权债务关系不明、判决不当。1998年、1999年,被申请人向昔阳县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送砖,昔阳县建筑公司出具了收砖凭证。被申请人诉求买卖合同纠纷给付62840元,申请人拒绝给付。1973年昔阳县建筑公司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2000年昔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经过改制成立的(其中,昔阳县建筑公司占股金493.3万元)。2001年昔阳县建筑公司经营亏损、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昔阳县人民法院(2001)昔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宣告昔阳县建筑公司破产还债。2004年本公司是在昔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改制成立。昔阳县建筑公司经过了破产法定程序,该公司破产整体公开拍卖,由昔阳县建筑工程队买得。拍卖收入减去法院破产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劳动及养老保险统筹费、税金后,拍卖收入分配为零。昔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昔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因此,被申请人的债权砖款不予清偿,更不得另行诉讼追偿。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争议焦点是:原昔阳县建筑公司在破产程序清算过程中,其作为股东,入股到原昔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折价493.3万元是否列入该公司的破产财产。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对于原昔阳县建筑公司欠李海林砖款62840元,有原昔阳县建筑公司的验收单(合计52840元)和原昔阳县建筑公司财务室出具的10000元收据在案佐证,对供方与需方这种交易行为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问题的关键是原昔阳县建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至2001年8月15日昔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昔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企业山西省昔阳县建筑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期间,原昔阳县建筑公司入股到原昔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资产折价493.3万元,在企业清算过程中,该资产折价493.3万元是否已追回,并列入破产企业的财产。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分析,原昔阳县建筑公司作为股东投入到原昔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资产折款493.3万元,原昔阳县建筑安装公司在2004年改制前并未对该股作过处置,2004年原昔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改制后其资产(包括原建筑公司投入的集体股股金493.3万元)全部由昔阳大业建筑安装公司承接。且在本案一、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昔阳大业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李海林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昔阳大业建筑安装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原昔阳县建筑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493.3万元集体股权已被破产公司取回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昔阳大业建筑安装公司偿付李海林砖款计30477元,并无不当。综上,昔阳县大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昔阳县大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烁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