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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新建、刘建兰、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新建,刘建兰,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袁新建,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建兰(袁新建之妻),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新建、刘建兰、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30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1480元,减半收取35740元,由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