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小露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露,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92号申请执行人李小露,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29号金江银座24楼。组织机构代码06351232-9。法定代表人黎大鹏,该公司执行董事。李小露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李小露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国中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向李小露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债务时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李小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李小露支付借款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国中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4倍向申请执行人李小露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债务利息642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20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094元,以上合计678494元。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李小露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7849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