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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生琴、马自成与李生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李生琴。原告马自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军。原告李生琴、马自成诉被告李生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琴、马自成的委托代理人向海琳,被告李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琴、马自成诉称,2001年二原告购买了位于金塔县金塔镇西城路的房屋。2004年二原告租赁经营原告李生琴父母的畅春园度假村,吃住都在园子,西城路房屋空置。2006年6月,因被告李生军在租赁其岳父房屋期间与岳父发生口角,原告李生琴看着哥哥李生军无房居住,就把空置的西城路房屋借给被告李生军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李生军一直跑运输。2012年东环路改造,原告李生琴的父母收回农家园后,交由被告李生军经营,畅春园度假村变更成了鑫泽农家园,在此期间二原告与被告为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二原告督促被告李生军返还房屋,被告李生军至今仍未腾房。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李生军停止侵权,腾退并返还非法占用二原告位于金塔镇西城路的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生军承担。被告李生军辩称,被告与原告李生琴系亲兄妹。被告父母在园艺场有10亩果园,2006年被告父母让二原告在园子里开农家园。先前被告在宝塔街平房租房居住,2006年3、4月份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城路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当时在场的有二原告、被告及其妻子、母亲朱某甲、父亲李某某、舅舅朱某乙,被告现场给原告李生琴付了30000元,因都是亲威,就没有打条子,约定下剩的20000元等被告条件好了给付。后来被告将房屋进行了装修。2006年7月被告搬进该房屋居住。2007年2月,被告在父母的园子里又给原告马自成给了10000元,因二原告没有给被告房产证,下欠10000元至今也就没有支付。二原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居住不构成侵权,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李生琴与被告李生军系亲兄妹。2000年1月24日原告李生琴、马自成登记结婚,2001年购买了位于金塔县西城路的楼房一套,2001年6月7日,金塔县房屋管理局给原告李生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7年6日,金塔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李生琴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被告李生军搬入原告李生琴、马自成所有的位于西城路的房屋居住至今。现房屋所有权证仍登记在原告李生琴名下。上述事项由原、被告陈述、答辩,二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李生军是购买还是借住二原告位于金塔县金塔镇西城路的房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李生军购买二原告的房屋和两次付款,即便是亲兄妹购房没有书面协议,收款不出具收条,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李生军提供了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出庭作证,因二证人证言中关于协商购买房屋时的在场人和协商购买房屋时朱慧兰是否一直在现场的陈述不一致,证人朱某乙和被告李生军关于后期是否给二原告支付购房款也陈述不一致,二证人之间的证言有矛盾,并且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与被告李生军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且二证人和某、被告均有亲属关系,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故对证人朱某甲和朱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生军认为购买了该房屋,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被告李生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认定被告李生军借住原告李生琴、马自成所有的位于金塔县金塔镇西城路的房屋。原告李生琴、马自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李生军腾退并返还其所有的房屋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并返还原告李生琴、马自成所有的位于金塔县金塔镇西城路的房屋。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生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助理审判员  田志贤人民陪审员  李大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