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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晓琴诉沐莲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琴,沐某某,普凯,李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吴晓琴,湖南省怀化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沐某某,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未到庭,系普得军之妻)委托代理人沐学志,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住昆明市。(系沐某某之弟)被告普凯,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普得军长子)被告李云兰,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现住禄丰县。(系普得军之母)原告吴晓琴诉被告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琴委托代理人周贤江、被告沐某某委托代理人沐学志、被告普凯、李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普得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用其禄丰县金山镇金鑫停车场的租金作担保,借期一个月。2015年1月24日,普得军因车祸去世,生前没有归还过原告任何款项。经查,被告沐某某、普凯、李云兰系死者普得军的直系亲属,与普得军的关系是:李云兰是生母,沐某某是妻子,普凯是儿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被告连带归还普得军向原告吴晓琴所借的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沐某某辩称:2011年11月30日起,普得军到禄丰县做停车场,后面的事情我们都不清楚。债务问题我们也不清楚,收益我们也没有参与享受,我们不承担债务的偿还。被告普凯辩称:2011年11月30日起,我父亲到禄丰开办停车场,因这些事经常跟家里发生争吵,他就不回家了,就住在禄丰停车场内。2012年9月1日,他写了一份分家协议,其中写道“普得军向家里借的钱归还家中,在外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家中无关。”被告李云兰辩称:应该赔的就赔,不应该赔的我们不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一份,证实普得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其用禄丰县金鑫停车场租金作担保抵押,不按时归还按每天5%缴纳滞纳金的事实;2、网银交易流水表三份,证实吴晓琴丈夫于2015年1月6日代妻子打款18000元到普得军帐上,另外2000元是现金支付;3、普得军的结婚复印件一份,持证人是沐某某,证实借款如果与沐某某无关,则普得军不会提供沐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4、吴晓琴结婚证一份,证实杨晓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杨晓龙代原告打款给普得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沐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认为沐某某不在场,也没有签字,不承认。对2号证明材料认为是普得军个人的事,不予认可。对3号证明材料认为2011年11月30日后,结婚证及户口本被普得军带走了,不承认。对4号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普凯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明材料认为2011年11月30日后,结婚证及户口本因普得军要办营业执照就拿走了,至今未归还家中,所以不认可。对2、4号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李云兰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认为因其不识字,不认可,与其无关。对2、4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3号证明材料其不清楚。被告沐某某、普凯、李云兰对其抗辩和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明材料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三被告的亲属普得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普得军经营禄丰县金鑫综合停车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丈夫与三被告的亲属普得军认识,普得军在禄丰县金山镇经营禄丰县金鑫停车场。2015年1月6日普得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用普得军在禄丰县金鑫综合停车场租金作担保抵押,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意按照每天5%支付滞纳金。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原告丈夫杨晓龙的网银向普得军帐户转汇人民币18000元,普得军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24日三被告亲属普得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另查明,三被告均系普得军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沐某某系普得军之妻,普凯系普得军之子,李云兰系普得军之母,普得军之父已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普得军向原告所借20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的亲属普得军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普得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在案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沐某某之夫普得军向原告所借款项系普得军与被告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款用于普得军在禄丰县金鑫综合停车场的经营,虽然被告沐某某辨称该停车场的经营其没有参加、没有参与分享收益,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普得军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普得军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普得军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普得军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沐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虽被告沐某某、普凯、李云兰均为死者普得军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且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要继承普得军的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三被告应在继承普得军的遗产范围内对普得军生前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且现在普得军的遗产尚未开始继承,应由被告沐某某先行清偿,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诉争借款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普得军向原告吴晓琴所借人民币20000元(款交本院转交);二、驳回原告吴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沐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明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玲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