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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特强与杨金道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特强,杨金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杨特强,男,彝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杨金道,男,彝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杨特强诉被告杨金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特强、被告杨金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特强诉称,原告杨特强与被告杨金道的承包土地相邻,原告家的土地在地埂子下,被告家的土地在地埂子上。几年前,被告在地埂子上栽种了几十株马尾杉,由于自然现象,马尾杉滑到了原告的承包地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均无果。后在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但不久,被告又违反了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走栽在原告承包土地中的马尾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道辩称,原告要求迁走马尾杉,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2005年就在争议地上栽了些马尾杉,十年间,从无人过问。另,原告与被告因道路和土地界限发生争议,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要求按照协议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栽种的马尾杉是否滑到了原告的承包土地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拍摄了九张争议现场照片。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及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应属于原告管理使用。2.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已经达成过调解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填表人处名字虽是村长的,但字不是村长写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且该组证据上显示的承包人是李四多,而不是原告杨特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一栏也为空白,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特强的父亲李四多从罗平县富乐镇乐峰村委会承包了一块名为“公路边”的耕地,该土地与被告杨金道的土地相邻。李四多育有多名子女,李四多现已过世,李四多过世前未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收益在子女间进行分配。李四多过世后,原告杨特强认为被告杨金道种植的马尾杉滑到自己的承包地中,遂与被告发生争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马尾杉迁出自己的土地,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名为“公路边”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及登记簿复印件上权益人的名字都是其父亲李四多,不是原告本人,而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承包土地不能继承,故原告杨特强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杨特强应与乐峰村委会就名为“公路边”的承包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后再到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特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铮红人民陪审员  马绍国人民陪审员  冯荣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