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英与翁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翁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陈英,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翁进良,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陈英与被告翁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四笔,共计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6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其利息41600元(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翁进良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翁进良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60000元,具体时间和数额为2012年8月3日80000元、2012年8月29日20000元、2012年11月16日20000元、2013年1月25日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6日,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告的诉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进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英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24元,由被告翁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吴秋平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