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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峰与被告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陈杰、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陈杰,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梁峰,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东,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楼157室)。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被告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街道人民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原告梁峰诉被告陈杰、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熙公司)、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峰的委托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鹏熙公司、捷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杰、捷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鹏熙公司、捷大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鹏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月30日。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杰、鹏熙公司向原告借款5210000元,用于被告鹏熙公司、捷大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杰、鹏熙公司、捷大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621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2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杰、鹏熙公司、捷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杰、鹏熙公司、捷大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杰、捷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鹏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陈杰、捷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次日,原告将上述1000000元汇入被告陈杰、捷大公司指定的账户。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陈杰、鹏熙公司、捷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陈杰、鹏熙公司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延至2014年1月30日归还。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鹏熙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陈杰、捷大公司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延至2014年1月30日归还,担保期限延至2016年1月30日。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杰、鹏熙公司向原告借款5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2%。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陈杰、鹏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将上述借款5210000元汇入被告陈杰、鹏熙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陈杰、鹏熙公司、捷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到期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杰、捷大公司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杰、鹏熙公司5210000元,且被告陈杰、捷大公司、鹏熙公司未归还借款,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杰、捷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鹏熙公司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杰、捷大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被告鹏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杰、捷大公司归还借款52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捷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杰、鹏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峰借款52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鹏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7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5597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鹏熙公司55970元;被告捷大公司对上述55970元中的10742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7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