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凤连、梁海锋等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凤连,梁海锋,梁海康,洪月娥,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凤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海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海康,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月娥,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总站。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叶柏儒,总站长。委托代理人:刘润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英鑫,恩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熊洁,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负责人:吴培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梁凤连、梁海锋、梁海康、洪月娥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恩平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恩平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凤连、梁海锋、梁海康、洪月娥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造成梁国油死亡的具体侵权人是岑子辉,应当由岑子辉的雇主恩平汽车总站承担梁国油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岑子辉与李万桂两人的驾驶不当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导致梁国油死亡的损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岑子辉与李万桂应对梁国油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适用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恩平汽车总站按照岑子辉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梁国油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驾驶人岑子辉与李万桂分别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且事故能确定责任大小,故依法应由各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岑子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恩平汽车总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梁凤连、梁海锋、梁海康、洪月娥主张恩平汽车总站对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凤连、梁海锋、梁海康、洪月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凤连、梁海锋、梁海康、洪月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