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赵英苓、马兰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莫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代表人陈项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英苓,医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兰芬,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龚统传,农民,现在钦州监狱服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小辉,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喜盛,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碧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被上诉人赵英苓及其与被上诉人马兰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上诉人龚统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莫小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6日0时40分,被告龚统传驾驶桂A×××××号小轿车在钦州市永福东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中地江滨国际小区前路段时,由于不确保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右侧车头碰撞到在前同向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赵某被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龚统传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统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被告龚统传到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自首投案。被告龚统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赵英苓是浦北县大成镇六角卫生室的医生,与原告马兰芬是夫妻关系。被害人赵某生前未婚,是原告的次子,2009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在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卫生站从事影像工作;曾在东莞市虎门东风社区医疗任检验技师和东莞市塘厦龙背岭门诊部从事化验室工作。原告一家于2011年间从浦北县大成镇六角村委会水淹村迁到浦北县白石水镇新兴开发区居住。被告莫小辉所有的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儿子赵某在交通事故身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为544596.3元,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当地居委会、浦北县公安局白石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卫生站出具的证明以及赵某生前任职单位的工作牌,证实原告一家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长期在浦北县白石水镇居住和赵某长期在东莞市务工,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赵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依法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龚统传驾车撞上受害人赵某后逃离现场,致使赵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要受害人生前抚养,故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以支持;5、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为办理交通事故事宜以及对受害人丧事的处理,原告主张4人从浦北县往返钦州,误工10天较为合理,也符合事实,但误工费应以不同职业分别计,其中原告赵英苓按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计,其他按农、林、牧、渔业计,误工费为3328.3元(48188元/年÷365天×10天+24432元/年÷365天×10天×3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相关发票证实,但原告为受害人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宜,势必支出住宿费,酌情支持1350元(即3人×3天×150元);7、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原告为受害人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宜,多次从浦北往返钦州等地,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电动车损失费: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但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时收款收据及电动车主出具的赔偿款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实际损失,参照当前同类电动车市场价值及损坏情况,酌情认定价值为500元;9、停尸费,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和停尸处理费是重复请求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本案受害人死因已经公安交警部门查明,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没有理由拖延处理,因此,对原告请求停尸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加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逃逸不赔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自身的义务。虽然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载明有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并无特别注明何种情形属于免责事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向投保人作出比如逃逸属免责等明确说明提示。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中的逃逸免赔条款对被告莫小辉及龚统传不具约束力,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龚统传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赵某不负责任。本案中,被告莫小辉作为桂A×××××号小轿车主,没有证据证明桂A×××××号小轿车是其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给被告龚统传驾驶,致使被告龚统传驾驶该车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属被告莫小辉对自已所有的桂A×××××号小轿车存在管理不善所致,被告莫小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负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统传负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小辉为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05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434096.3元,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仍不足赔偿的234096.3元,由被告龚统传按8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187277.04元,由被告莫小辉按2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4681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英苓、马兰芬的各项损失310500元;二、由被告莫小辉赔偿原告赵英苓、马兰芬的各项损失46819.26元三、由被告龚统传赔偿原告赵英苓、马兰芬的各项损失187277.04元;四、驳回原告赵英苓、马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原告赵英苓、马兰芬共同负担3600元,被告龚统传负担6443元,被告莫小辉负担1611元。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投保人自愿投保的险种,被上诉人莫小辉向上诉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遵循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二、被上诉人龚统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莫小辉也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向其祥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的条款,被上诉人莫小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名确认行为负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英苓、马兰芬11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上诉人龚统传、莫小辉承担。被上诉人赵英苓、马兰芬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一、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离开现场就属免责条款所指的逃逸,这样的免责条款与我国鼓励投案自首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是无效条款。二、上诉人提供的是交强险的保险单,保险投保人没有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确认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三、上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状盖的是保险理赔部门的理赔业务专用章,没有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因此,提起上诉不能作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上诉人开庭当天补交的上诉状盖有公章也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龚统传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只听到有声音响,因在夜晚下雨雾大,其并未看到也不知道撞到人,到钦州学院下车查看时发现车灯爆了,才知道撞到东西,次日便打电话向朋友了解前一晚是否有交通事故发生,朋友打电话向交警了解,听交警说撞死人了,自己即前去自首,自己并非逃逸,上诉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提起上诉是否为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赵英苓、马兰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不服(2014)钦北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及本院(2014)钦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赵英苓、马兰芬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英苓、马兰芬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莫小辉向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投保险种栏载明: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祥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有被上诉人莫小辉签名。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提起本案上诉时,上诉状盖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缴付,开庭前,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对上诉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补正。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经济损失数额为544596.30元,由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110500元及认定被上诉人莫小辉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龚统传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应根据被上诉人莫小辉向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时,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莫小辉投保时的投保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但该投保单的投保险种栏载明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而且,被上诉人莫小辉也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其做了明确说明,根据上诉人莫小辉向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被上诉人龚统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逃离现场,属于不予赔偿情形,故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提起上诉是否为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提起上诉时,虽然只盖理赔业务专用章,手续上有瑕疵,但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上诉期间内从其单位银行账户中支付了上诉案件受理费,且上诉后,也补充提供了盖有单位公章的上诉状,足已证明对本案提起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赵英苓、马兰芬主张上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提起上诉不能作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济损失数额经一审判决已确定为544596.30元,应先由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赵英苓、马兰芬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1105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434096.30元,由被上诉人莫小辉承担20%即86819.26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龚统传承担80%即347277.0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界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英苓、马兰芬的各项损失110500元;三、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莫小辉赔偿被上诉人赵英苓、马兰芬的各项损失86819.26元;四、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龚统传赔偿被上诉人赵英苓、马兰芬的各项损失34727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龚统传负担。上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已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4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碧珊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王英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香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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