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春红与江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红,江圣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周春红。被告江圣银。原告周春红与被告江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圣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红诉称:江圣银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圣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圣银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江圣银向周春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春红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出借后,江圣银于2015年2月13日在借条上备注:“欠周春红伍万元延长于2015年正月底还清,如不还请,加壹万元。”周春红陈述,江圣银在2015年2月13日前给付2000元利息,后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圣银向周春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江圣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周春红自述江圣银已给付利息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款,江圣银加付10000元,此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江圣银已给付的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减。周春红诉请江圣银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对借款利息不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圣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圣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春红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圣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