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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福瑞与王树、韩秀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福瑞,王树,韩秀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福瑞,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鸿章,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珍,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红山区。上诉人丁福瑞与被上诉人王树、韩秀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丁福瑞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丁福瑞雇佣王树、韩秀珍为其打民用吃水井1眼,打井费为1450元。丁福瑞为王树、韩秀珍出具欠据1枚。此款经王树、韩秀珍几次催要,丁福瑞以是自己为王树、韩秀珍联系给村民组打井的同时,自己也打了一眼吃水井,王树、韩秀珍雇佣的打井师傅郑耀国曾借其款2400元,王树、韩秀珍曾答应与此打井费一并结算为由拖欠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丁福瑞为王树、韩秀珍联系为村民组打井事宜及王树、韩秀珍的雇员郑耀国借丁福瑞2400元之事均与本案无关,丁福瑞在王树、韩秀珍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付清王树、韩秀珍打井费之行为已侵害了王树、韩秀珍的合法权益,故对王树、韩秀珍要求丁福瑞给付打井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丁福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树、韩秀珍打井费1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丁福瑞负担。宣判后,丁福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确实为“王术”出具过欠打井费1450元的欠据,“王术”的雇员郑耀国也确实在其处借款2400元,但其不欠王树、韩秀珍打井费,王树、韩秀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王树、韩秀珍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福瑞主张其只欠“王术”打井费1450元,与本案被上诉人王树、韩秀珍无关,经审查,丁福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王术”是否存在,故丁福瑞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丁福瑞主张郑耀国尚欠其2400元,双方应一并结算,因丁福瑞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故丁福瑞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丁福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