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暖婵与宜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暖婵,宜州市人民政府,兰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市行初字第16号原告韦暖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州市中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梁宁,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卢宝金,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卢超能,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兰覃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森廷,退休公务员。原告韦暖婵不服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9月21日颁发的宜集用(2009)第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暖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霁波,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宝金、卢超能,第三人兰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森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兰覃忠的申请于2009年9月21日颁发宜集用(2009)第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兰覃忠,土地座落宜州市龙头乡拉浪社区下街,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使用面积为88平方米。原告韦暖婵诉称,原告韦暖婵与兰绍和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业经宜州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4日作(1993)宜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己明确了对位于宜州市龙头乡拉浪下街共有房屋3间的归属,即:东边二间(临覃水焕家)归兰绍和所有。西边一间(临李连值家)归韦暖婵所有。此后,原告即去金城江做生意。一直不回拉浪乡。2011年底,原告回宜州市龙头乡拉浪下街组向覃焕利组长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租手续时,才发现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已不复存在,经向被告查档知悉,2009年第三人兰覃忠通过伪造的《泥瓦房屋赠与契书》获得被告颁发的宜集用(2009)第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宜集用(2009)第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答复认为该案属民事侵权行为,不支持原告的申请。2014年3月,原告再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被告亦不支持。2014年5月8日,原告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兰绍和、兰明清、兰明华和兰覃忠签订的《泥瓦房屋赠与契书》无效。宜州市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做出(2014)宜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确定兰绍和、兰明清、兰明华、兰覃忠根本从未签订过《泥瓦房屋赠与契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兰覃忠以伪造的材料向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不审查、不核实申请人材料的真伪就给第三人兰覃忠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相关证书。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颁发的宜集用(2009)第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撤销该证。原告韦暖婵提供的证据有:1、韦暖婵身份证,证明原告至今还系宜州市龙头乡拉浪街村民;2、(1993)宜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于拉浪街的一间房屋拥有所有权;3、地籍管理档案,证明原告拥有的一间房屋及宅基地已被非法侵占;4、覃焕利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底回乡办事时才知悉自己的房屋被被告非法侵害;5、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被告申请撤销登记,但被告不予支持;6、(2014)宜初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办理土地登记所依据的《泥瓦房屋赠与契书》是伪造的证据。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第三人兰覃忠原系龙头乡拉社区坡来屯村民,2008年1月29日,兰覃忠将其该户的户口迁入拉浪社区下街屯,该户家庭成员成为下街屯村民小组成员。2008年2月8日第三人与该屯村民兰绍和受赠得泥瓦结构房屋3间,面积88平方米。并签订了《泥瓦房屋赠与契书》,在该契书上有下街屯村民小组长黄植明签字作为证人。2008年3月28日兰覃忠向龙头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办理该房屋倒旧重建审批手续,在《申请建房报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上均有下街屯村民小组长黄植明签字同意及拉浪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确认情况属实,该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初审及报批。兰覃忠于同年11月获得批准后,将该房屋重建成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建好后,兰覃忠于2009年8月向龙头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办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泥瓦房屋赠与契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该所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受理后,并进行了初审,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9年9月21日颁发给第三人兰覃忠该宗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宜集用(2009)第0834号,该行政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第三人兰覃忠申请办理该房屋用地土地登记时,提交的证明材料《泥瓦房屋赠与契书》的真实性问题,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即第三人兰覃忠负责。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对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宗地所提交的每份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方可准予登记颁发证书的。三、关于原告诉称2013年间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第三人宜集用(2009)0834号及2014年申请异议登记问题,因原告前夫兰绍和已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兰覃忠,兰覃忠又将该房屋推倒重建成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原告的该间房屋已不存在,按照地须随房的原则,原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因此,宜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支持。四、被告认为,兰绍和擅自处置原告的一间房屋是民事侵权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前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宜集用(2000)第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第三人申请办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所申报的情况及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存在暇疵,应由第三人负责,因此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用地使用权登记及被告依法作出审批;2、兰覃忠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书面申请办理其房屋用地使用权登记;3、《泥瓦房屋赠与契书》,证明第三人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来源情况;4、兰覃忠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月29日已将其家庭户迁入下街屯;5、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已办理房屋重建手续;6、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证明规划部门审批同意第三人重建房屋;7、申请建房报告,证明第三人提出旧房重建申请;8、村民小组成员的意见,证明下街屯村民同意第三人将该房进行重建;9、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依法对登记土地进行地籍调查;10、宗地图,证明该宗地座落位置及四至相邻关系以及宗地的面积;11、宜集用(2009)第0843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颁发土地使用证;12、领取土地证书签收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填发给第三人土地证书的日期。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人兰覃忠辩称,一、第三人兰覃忠申请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手续是完善合法的。1、兰覃忠于2004年购买兰绍和的三间泥瓦房,并于当年12月28日付清购房款壹仟玖佰元整给兰绍和,当时兰绍和的弟弟兰绍平代写收条,兰绍和签名。2007年10月13日,兰绍和与兰覃忠签订《关于房屋权属转让的协议》,下街队长黄植明签名盖手印作证。2、2008年1月29日,经拉浪派出所和拉浪社区负责人同意将兰覃忠户在本社区波来屯的户口迁入同社区拉浪街。3、该泥瓦房位于龙江河边,涨水浸泡变成危房。2008年3月28日兰覃忠填写《申请建房报告》,下街队长黄植明签字盖手印同意,拉浪社区负责人兰志祥签字同意。后将《申请建房报告》交给龙头乡国土所,国土所负责人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给兰覃忠填写,下街队长黄植明、社区负责人李慧先均签字同意。龙头乡国土所负责人李世林、主办人覃昌山审查签字后呈报龙头乡政府和市国土局,乡负责人覃颂革,国土局长卢庆忠审查签字同意。宜州市政府审核查实后颁发了宜集用(2009)第083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给兰覃忠。二、原告认为,第三人兰覃忠以伪造《泥瓦房屋赠与契书》是不符合事实的。兰覃忠没有在《泥瓦房屋赠与契书》上签名,原告如不服,可作司法文书鉴定。《泥瓦房屋赠与契书》日期是2008年2月8日,此前的2004年2月28日兰覃忠已经购买兰绍和的房屋并付清购房款,于2007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房屋权属转让的协议》。综前所述,第三人兰覃忠购买兰绍和房屋是合法的,推危房建新房的手续是合法的。原告韦暖婵认为兰覃忠伪造《泥瓦房屋赠与契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诬告行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合同法》第八、三十二、二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九、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为维护答辩人兰覃忠的合法权益,敬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兰覃忠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13日《关于房屋权属转让的协议》,证明第三人购买兰绍和的三间泥瓦房;2、2004年12月28日收条,证明兰绍和收到第三人交来房屋款1900元;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已办理房屋重建手续;4、申请建房报告,证明第三人提出旧宅重建的申请得到生产队和村委会批准;5、宜集用(2009)第0834号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6、村民小组成员的意见,证明下街屯集体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第三人建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权益受侵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泥瓦房屋赠与契书》是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供,其真实性应由登记申请人负责,伪造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声称宅基地被非法侵占的事第三人并不知情,本案的涉案土地是第三人合法取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8、9、10、11、12号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中只有一个人的笔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泥瓦房屋赠与契书》是不存在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宗土地并不是空闲地,而是附着有原告的房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7、8、9、10、11、12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6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不是第三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供,上面的签字也不是第三人本人所签。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5、6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系从被告处复印取得,是真实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5、6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签订《泥瓦房赠与契书》的当事人均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因无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2年由原宜山县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宜州市人民政府)登记为案外人兰绍和使用。原告韦暖婵与兰绍和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原宜山县人民法院(现已更名为宜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原宜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宜山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4日作出(1993)宜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位于拉浪街(下街)共有房屋三间(坐南向北),东边二间(临覃水焕家)归兰绍和所有。西边一间(临李连值家)归韦暖婵所有。”离婚后,双方未对分割房屋的宅基地权属进行变更登记,仍挂在兰绍和名下。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地籍档案中现存有一份以案外人兰绍和、兰明清、兰明华及第三人兰覃忠的名义于2008年2月8日签订的《泥瓦房赠与契书》,该契书将原告与兰绍和共有的房屋赠与兰覃忠。2008年10月7日,兰覃忠申请对该房屋拆旧建新,获得规划部门批准后,兰覃忠在此宅基地上建起了两层砖混结构楼房。2009年,兰覃忠取得被告颁发的宜集用(2009)第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底,原告回乡发现其离婚分割得的一间房屋已不复存在。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宜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申请撤销兰覃忠持有的宜集用(2009)第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认为原告申请撤销兰覃忠的土地证书没有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同时认为本案属民事侵权行为,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异议登记,宜州市国土资源局亦不支持。2014年5月8日,原告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兰绍和、兰明清、兰明华和兰覃忠于2008年2月8日签订的《泥瓦房屋赠与契书》无效。在该民事案件审理中,兰绍和、兰明清、兰明华和兰覃忠均表示《泥瓦房屋赠与契书》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均认为该《泥瓦房屋赠与契书》无效。宜州市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认定兰绍和、兰明清、兰明华和兰覃忠与该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该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韦暖婵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并裁定:驳回原告韦暖婵的起诉。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颁发的宜集用(2009)第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撤销该证。另查明,兰覃忠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载明该土地登记为“变更”登记,但表中的“变更前的情况说明”一栏未进行填写,在“初审人员意见”一栏填写的内容为:“该宗地是集体土地,于2008年10月26日以划拨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所附的申请书中只有兰覃忠一人提出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登记并核发证书,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2年由原宜山县人民政府登记为案外人兰绍和使用,该事实有原告所提供复印于宜州市龙头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兰绍和土地登记档案予以证实。被告在对兰覃忠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批时,未查明该宗土地变更登记前的情况,在兰覃忠《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的审查意见中认定“该宗地属集体土地,于2008年10月26日以划拨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明显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兰覃忠明确表示其在申请讼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并未向被告提交《泥瓦房屋赠与契书》,宜州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泥瓦房屋赠与契书》上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签名。综前,被告作出的宜集用(2009)第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30日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本案讼争地原登记为案外人兰绍和使用,办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应当由原权利人兰绍和与变更后的土地权利人兰覃忠共同提出申请,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只有兰覃忠一个人提出申请,明显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登记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9月21日颁发宜集用(2009)第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宜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1日颁发的宜集用(2009)第08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国毅审判员 寇四清审判员 华卫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菊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