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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昌兰与成都通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兰,成都通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642号原告胡昌兰,女,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桂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通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文表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廷宇,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昌兰与被告成都通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兰及委托代理人李桂云,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兰诉称,胡昌兰从1993年2月起就一直在通力公司工作。2004年7月,通力公司发布了《关于办理个人住房产权的实施方案》【成通限(2004)字第16号】文件,允许符合条件的职工购买位于金牛区38号集资经济适用房,并对购房标准、面积及价格作了具体规定。因符合购买条件,胡昌兰于2005年8月29日、9月2日分二次共计向通力公司交纳了77400元购房款。2005年底,通力公司将位于金牛区蜀西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交付给胡昌兰,胡昌兰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4年11月14日,胡昌兰退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西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育才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产登记在胡昌兰名下。被告华西公司公司辩称,凡是享受了房改购房的员工都是与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的,都是在1998年房改政策结束之前交的钱并且办理了房产证,并且通过董事会监事会全体签字确认。公司监事会和法定代表人专门致函对原告的要求提出抗议。经审理查明,华西公司的前身是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胡昌兰之夫曹立三与李东林等5人经成都市金牛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6月,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修改章程,决议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科研实体,实行有限责任制,曹立三等13人为股东,黄立三等4人各享有创业股3股,每股1万元,优先分房1套,退休后归己。年月日,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将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育才路*号*栋*单元*楼*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分配给曹立三使用至今。1991年3月20日,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对曹立三等三人作除名处理,曹立三被除名后,华西公司未要求其腾退返还房屋。2014年1月11日,曹立三死亡,其妻胡昌兰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5年1月8日,胡昌兰以曹立三的名义向华西公司交纳了房款63195.56元,但双方未签订有购房合同,诉争房屋登记在华西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成经初字第609号;2、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金牛民再初字第17号;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成民再字第23号,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昌兰滑到是因自行试滑还是被轮滑绊倒。《》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认为,胡昌兰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摔倒是因轮滑放在过道中间,胡昌兰行走时不慎被轮滑上面导致摔倒。《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胡昌兰受伤与华西公司华侨城分公司管理上的漏洞有关联性,且作为经营管理者应当能够预见在开启窗户后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华西公司华侨城分公司在事发窗户上未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其并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酒店经营和管理方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花好月圆酒店从事服务经营活动,应该提供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措施,自身对其不慎摔倒受伤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于自身摔倒受伤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定孙毅承担70%的责任,花好月圆酒店承担30%的责任。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西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胡昌兰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的租金7050元和押金2000元;二、驳回胡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华西公司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华西公司公司负担(此款胡昌兰已预交,华西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昌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鸿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