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胡正强、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1号。负责人王明灯,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波、张东,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正强,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徐玲,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胡正强妻子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胡正强、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正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委托代理人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强、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胡正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80000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为8.97%,逾期利息30%。被告徐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胡正强、徐玲以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大道特1号闽发·汉江国际3幢1单元5层3-1-5-2室(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700122**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正强、徐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80000元,但被告胡正强、徐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2579.67元,利息12650.63元(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并终止合同;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正强、徐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胡正强、徐玲以装修为由,向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80000元。当日,胡正强、徐玲与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80000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8.97%,逾期罚息为30%。胡正强、徐玲以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大道特1号闽发·汉江国际3幢1单元(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700122**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将人民币680000元借款发放给胡正强、徐玲。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胡正强、徐玲已连续6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拖欠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148.51元、利息人民币16614.58元。后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向胡正强、徐玲索要剩余借款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胡正强、徐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胡正强贷款历史明细表、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被告胡正强与徐玲的共同还款协议书、结婚证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正强、徐玲共同向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借款人民币68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148.51元,利息16614.58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胡正强、徐玲向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时,以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故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要求被告胡正强、徐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胡正强、徐玲不认真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正强、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胡正强、徐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胡正强、徐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148.51元;三、被告胡正强、徐玲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148.51元的利息:①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614.58元;②另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97%标准计算利息;四、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以被告胡正强、徐玲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大道特1号闽发·汉江国际3幢1单元(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700122**)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二、三项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的上述债权。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4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胡正强、徐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孟正海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曾庆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兰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