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培让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培让,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17。委托代理人:黄慧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春璞,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珊,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培让与被上诉人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培让于1997年入职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处工作,林培让入职是经过珠海市人事局干部调入的方式入职,林培让入职后先后被聘为金桥营业部经理、货运部业务科科长。1999年,珠海机场集团公司聘任林培让为驻澳门办事处副主任(正科级)。2000年9月12日,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免去林培让澳门办事处副主任职务,后没有安排工作给林培让,林培让也未再向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提供劳动。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向林培让发放工资到2002年9月,为林培让交纳住房公积金到2003年,为林培让交纳社保至2011年5月。另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提供了一份双方于199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注明根据《劳动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林培让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林培让、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双方确实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但认为合同记载林培让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的身份是劳动合同制工人与事实不符,认为林培让是以干部的身份入职,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为国有企业,根据当时的情况和规定是不可能建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庭审中,林培让表示在2000年9月12日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免去林培让澳门办事处副主任职务后,林培让的状态为停薪留职,但林培让表示没有停薪留职的通知;珠海机场集团公司表示之所以在林培让离职后仍向林培让发放工资待遇,一是出于对职工的人文关怀,另外是在2000年左右,企业改制,员工流动性大,对当时自行离职的员工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的社保购买问题没有及时处理,导致多缴了社保的情况。另外对于林培让提供的证人证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认为林培让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证明不认可。林培让于2013年11月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交涉,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回复称双方于2004年11月终止劳动关系。林培让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金劳动仲裁字(2014)第39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林培让的仲裁请求。林培让不服仲裁,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提倡和维护诚实劳动。本案林培让虽然入职当时是以干部身份调入,但事后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均应受劳动合同的约束。2000年9月12日,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免除林培让职务,未再给林培让安排工作,林培让未就此向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提出异议也未向在关部门提出救济主张权利,而是林培让也不再向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也就是说至此后,林培让、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终止。至于此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林培让仍然发放了一段时间的工资待遇,珠海机场集团公司自愿发放,原审法院不作评论,但不能作为认定林培让、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对于林培让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培让要求珠海机场集团公司补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林培让请求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向林培让支付200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82307.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培让要求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林培让、珠海机场集团公司自2001年12月31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才有赔偿金的规定,因此该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如上论述,林培让、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林培让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即便是从2002年9月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停发林培让工资起算,林培让的请求也超过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林培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林培让负担。上诉人林培让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确认林培让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2.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为林培让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保,补缴至2013年11月未缴付的住房公积金;3.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向林培让支付200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2307.2元;4.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向林培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3739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购买社保而签订的。合同记载林培让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的身份是劳动合同制工人与事实不符,林培让当时是以干部身份调入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合同记载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与事实不符,林培让是由珠海市人事局调配以干部身份入职,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为珠海市重点国有企业,根据当时的情况和规定是不可能建立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正是因为身份记载的错误导致了合同期限的错误。2.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在合同记载的到期日解除。《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关系至2001年12月21日终止,但通过一审庭审中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当庭确认和证据可证明林培让的工资支付到2002年9月,林培让的社保支付到2011年5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劳动合同到期,林培让当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在一审时承认《聘免通知》告知解除的是职务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且珠海机场集团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供过其他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关系的结束要求一方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予以主动或被动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终止涉及到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个人档案的移交、工作的交接、工资的结算等方面。林培让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办理解除用工手续,人事档案关系仍在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社保也没有转出。综上可以认定合同记载的终止日期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3.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如要解除与林培让的劳动关系应履行法定的程序,但其始终没有提供依法解除与林培让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基于双方当时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身份背景、企业背景、工资和社保的情况,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上错误的期限记载并不代表双方真实劳动合同关系。当时干部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组织部调离该干部,二是因企业改制的需要与干部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补偿。林培让既未被调离,也未收到补偿。4.根据山东省院2011年座谈纪要的指导性意见及以往判例,对于长期“两不找”状态下的劳动关系认定,双方长期不存在实际的劳动权利义务,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因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下应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如劳动者主张该期间生活费,该费用的性质是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可予支持基本生活费,支付标准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的规定确定。至于劳动者如要求该期间的工资等待遇,因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由单位支付的对价,则不应支持。林培让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未有明确的解除或终止的意思表示,直到2013年11月22日,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11月22日终止。5.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重要事实。一审时林培让提交的当时的人事负责人与部门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和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珠海机场集团公司解除林培让职务后不安排新的职务致使林培让待岗。林培让的岗位于2000年9月被撤销,而林培让直至2002年9月都在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工作,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也一直向林培让发放工资。因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一直没有安排新岗位给林培让,后经双方协商,停止发放工资但保留林培让的劳动关系,由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继续为林培让缴纳社保,让林培让继续等待岗位安排。基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不安排工作的行为,没有提供劳动的过错不在林培让,应当由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不安排林培让劳动的侵害是一直持续的行为,林培让也一直等待珠海机场集团公司重新安排其工作。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仍为林培让缴纳社保,以实际行为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而林培让是在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林培让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答辩称:一、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林培让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没有续签,之后,林培让离开了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在2001年12月31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才有关于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规定,林培让关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林培让自愿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的情形,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还向林培让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工资待遇和社保费用,此举是基于对员工的人文关怀,但缴纳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并非劳动关系存在的充分必要条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林培让提到的山东省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全国性也非广东省的规范性文件,对本案并不适用。二、林培让于2000年9月起已没有为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从2002年10月起停发林培让的工资待遇,林培让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林培让在停发工资待遇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争议”的发生,但其从未提出,也无证据显示有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林培让申请仲裁和起诉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至于2013年11月22日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向林培让出具的《回复函》,该函只是针对林培让的来函做出的回复,其性质并不是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林培让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三、林培让已在其他单位就职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四、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林培让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林培让无权再要求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缴纳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生活费。同时,林培让主张的补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林培让撤回要求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林培让陈述称,其被免职之后继续上班七八个月,2003年1月停发工资之后就没有继续到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上班;2004年或2005年其去体育中心高尔夫俱乐部工作了几年。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最后一次向林培让的工资账户转账的时间是2003年1月22日。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林培让在二审阶段撤回要求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林培让的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首先,林培让主张其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用于购买社保,其作为企业干部不可能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并不准确,对此,林培让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图并非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对林培让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购买社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林培让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约定的合同期限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当时企业干部与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通常之做法,亦不能证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林培让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应该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期限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的,林培让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足以证明其认可了《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合同期限。至于双方《劳动合同书》首页对林培让订立劳动合同前职工身份的记载即使与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合法性。综上,林培让关于其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系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程序性义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用人单位未办理上述手续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或者终止的结论。再次,根据林培让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虽然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之后仍向林培让支付工资直至2003年1月,缴纳社保直至2013年,但仅有工资的支付和社保的缴纳尚不足以认定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和林培让的劳动关系在2001年12月31日之后一直延续,认定劳动关系还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等基本因素综合认定。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与林培让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来看,结合林培让关于其在2004年或2005年去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陈述可见,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并没有与林培让延续劳动关系的意愿,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安排林培让劳动、对林培让进行管理、指挥。同时,林培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后仍继续为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提供劳动,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亦不认可林培让在2001年12月31日之后仍在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上班。综上可见,2001年12月31日之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和林培让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实际上并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至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向林培让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系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林培让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实质要件,因此,林培让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3年11月22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林培让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如前所述,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林培让约定了劳动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届满,林培让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知道合同终止时间,尤其是在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已于2000年9月免去其职务但一直没有安排新岗位的情况下,更应当勤勉对待自身之权利,及时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续签进行协商。200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没有与林培让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林培让安排新的岗位,此时,林培让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02年1月1日起计算。退一步讲,即使因为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继续向林培让发放工资而可能导致林培让无法在合同终止之时即意识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但是,2003年2月起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便停发林培让的工资,此时林培让也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至迟应自2003年3月1日起计算。林培让关于其是在2013年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停止为林培让缴纳社保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系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林培让至迟在2003年3月1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则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由于林培让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林培让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四、关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林培让支付200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如前所述,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林培让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或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林培让要求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申请仲裁亦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关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林培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林培让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并非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主动解除,且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无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林培让要求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培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培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