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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房甲、李某诉被告房已遗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甲,李某,房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286号原告:房甲。原告:李某。被告:房已。原告房甲、李某诉被告房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与人民陪审员路振昶、杨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8月6日,原告李某公爹即原告房甲的祖父房洪庆为防百年后家庭成员间为遗产继承事项发生纠纷,特到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委托代书遗嘱,处分自己的私有房屋产权,遗嘱中明确正房三间由房已继承所有,房西边二间辅助房归儿媳李某、孙子房甲所有。原告李某丈夫房振权于2007年5月因患肝病去世,留有一子房甲现年15岁应属代位继承,李某虽属智障残疾,但对公爹在世期间尽了赡养扶助义务,故依法应予继承。房洪庆于2014年12月份因病去世,所立遗嘱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继承时,遭到被告无理阻挠。故根据遗赠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2008年8月6日的代书遗嘱有效并依法判令遗嘱中的辅助房二间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房已辩称:1.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2.遗嘱和起诉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8月6日,原告李某公爹即原告房甲的祖父房洪庆为防百年后家庭成员间为遗产继承事项发生纠纷,特到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委托代书遗嘱,处分自己的私有房屋产权。该遗嘱中明确:“我和老伴陈素兰共有座落于海城市南台镇向阳台村面积60平方米正房三间及房西边二间有照辅助房20平方米。陈素兰去世10余年,共有子女六人,现已死亡四人,三人均无子女。我百年后正房三间由三子房已继承,因四子虽然去世但留有一子房甲,且因四儿媳李某对我生前尽了一定义务,就把辅助房屋两间由儿媳李某、孙子房甲继承”。房洪庆与陈素兰原系夫妻关系,大约于1959年结婚,夫妻婚姻生活期间共有座落于海城市南台镇向阳台村面积60平方米正房三间及房西边二间辅助房20平方米,陈素兰于23年之前去世。房洪庆于2014年12月因病去世。房洪庆共有子女七人,其中去世四人,除房振权外其余三人均无子女。房洪庆现有子女房已、房敏、房英。原告房甲父亲房振权于2007年5月2日去世。原告李某系房振权妻子,系智力残疾,由其父亲李继亮负责监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上陈述,原告房甲、李某提供的证据有:王二官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前柳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李某残疾证及低保证各1份,土地使用证1份,契证1份,收据及证据(证实)1组(复印件),遗嘱中关于处理房洪庆财产部分的内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遗嘱中涉及处分陈素兰部分的内容,因其未征得其余继承人同意,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因缺乏合法性而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房洪庆死亡时留有代书遗嘱,确认其遗留的部分遗产给予二原告,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愿,遗嘱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遗产应按遗嘱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房洪庆在立遗嘱时其妻子陈素兰已经死亡,其处分财产时仅能处分个人的财产,对陈素兰那部分财产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故对二原告要求判令确认2008年8月6日房洪庆所立遗嘱中关于房洪庆自己遗产部分合法有效。关于二原告所得遗产问题,因1、原告要求确认所立遗嘱中关于座落于海城市南台镇向阳台村面积60平方米的房西边二间有照辅助房20平方米由其继承;2、该20平方米辅助房系房洪庆与陈素兰共同财产,关于陈素兰的一半财产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顺序分割财产。故二原告根据遗嘱所得的财产为一间有照辅助房即10平方米辅助房屋。关于另外一间辅助房即10平方米房屋,属于陈素兰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顺序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洪庆于2008年8月6日所立的遗嘱部分合法有效;座落于海城市南台镇向阳台村面积60平方米正房三间的房西边有照辅助房一间10平方米归原告房甲、李某所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房已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500元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宏人民陪审员  路振昶人民陪审员  杨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