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普华与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海盛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普华,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海盛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温普华。委托代理人成超,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秦,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坚。委托代理人陈洁,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盛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传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艺,广西园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普华诉被告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角公司)、北海盛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普华委托代理人成超,被告金旺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盛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其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普华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经被告盛邦公司介绍,与被告金旺角公司签订《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5#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以及《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职工市场合作建设车位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旺角公司购买位于防城港市江山大道与金花茶大道交汇处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5号地块3栋6层08号建筑面积181.42平方米,车位两个,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作建房预售证办理。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16日交纳购房款共计422796元。签订合同之中,被告盛邦有限公司以避税为由,要求原告交纳避税款。于是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与2013年12月30日交纳避税款共计400758元。事后,原告得知此种销售方式为违法销售,所谓的避税款只是一种骗局。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旺角司签订的《防城港中央商务CBD项目5#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无效;二、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422796元、避税款400758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53531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计87708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旺角公司辩称:1、被告金旺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都是真实有效的合同;2、被告金旺角公司不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被告金旺角有限公司没有收取避税款,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收取原告的避税款,故不需要连带返还避税款。被告盛邦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立案的案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被告盛邦公司与原告是代理合同关系,因此应另案处理被告盛邦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2、本案的开发商为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华公司),法院应该依职权追加富乐华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避税款是陈拥军收取的,是广西金旺角公司的法人,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盛邦公司的介绍下,原告作为乙方与金旺角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V号5#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双方约定:1、原告购买金旺角公司与富乐华公司合作建设的防城港CBD项目V号5#地块3栋6层08号房,单价4220元/平方米,面积181.42平方米,房屋总价765592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次职工市场运作方式建房参照合作建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开发商完成本组团预售许可证办理后,再由乙方与开发商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换签手续。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第一次: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交清首期房款50000元;第二次: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0日内交清至合同总房款50%的房款,计人民币382796元;余款由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合同书还对其他违约责任、交付期限,交接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旺角公司签订两份《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职工市场合作建设车位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金旺角公司与富乐华公司合作建设的防城港CBD项目V号5#地块地下该车位号:3-2-044号和3-2-045号车位,车位使用期限与上述车位所依托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致,截至2050年8月6日止,车位总价款为8.5��元/个。2013年9月30日,金旺角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防城港市CBD项目5号地块3-608房首期款5000元;2014年1月16日,金旺角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防城港市CBD项目5号地块3-608房首期款332796元。2013年9月30日,金旺角公司向原告出具防城港市CBD项目5号地块3-2-045号车位定金收据和3-2-044号车位定金收据,共计4万元。2013年9月16日,盛邦公司向原告出具防城港市CBD项目5号地块3-608房避税款30758元;2013年12月30日,盛邦公司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收据。防城港CBD3号楼于2015年7月14日取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旺角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V号5#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该合同书包含了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单价、价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包含的��要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定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与金旺角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防城港CBD3号楼于2015年7月14日取得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旺角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以交纳首期款为名向原告收取337796元,应当依法由金旺角公司退还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盛邦公司作为介绍人,向原告收取130738元,并无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旺角公司与盛邦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普华与被告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5#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温普华首期款337796元和利息(利息以33779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北海盛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温普华130758元和利息(利息以13075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温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1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祖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