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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85号原告谭某某,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殷文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毅,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登记前1998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外出务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于2002年连续分居至今已12年。分居后,原告谭某某对儿子吴某乙,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今年3月18日向儿子的女朋友寄了2000元现金。原告谭某某起诉离婚的根本原因是经常受到被告吴某甲的辱骂,因此在2002年离家。据了解,被告吴某甲现在与她人同居。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从结婚开始可能确实没什么感情,有打架。原、被告同到浙江省务工,原告谭某某在出走的一年前与他人在一起。2001年农历六月初一,被告吴某甲发现原告谭某某与陈某某在床,就把陈某某打了,六月初三报了警。原告谭某某说经常给儿子吴某乙寄钱不属实,只是偶尔寄点东西,今年给儿子女朋友寄了2000元属实。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2岁的时候死亡。后来因做生意亏本后,夫妻感情就不好。现在原告谭某某和陈某某在一起,对吴某甲打击太大。因谭某某与陈某某有了小孩才来起诉离婚,且原、被告每次打架都是原告谭某某先动手。被告吴某甲没有与她人同居。共同财产是原告谭某某处有一万元左右。吴某甲心里认为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儿子即将结婚,这样对儿子造成打击较大,所以现在意见是不同意离婚。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信息。2、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开县某某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吴某甲(出生日期1971年6月2日)、谭某某(出生日期1974年10月20日)与本案原、被告系同一人。4、谢某某等6位证人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5、银行打款记录单1张,拟证明原告谭某某向儿子吴某乙的女朋友打款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对原告谭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证均无异议,对第4证的证人均不认识、不清楚,对第5证无异议。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以及原告谭某某外出的事实。2、证人姜某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某与陈某某在一起的事实。原告谭某某对被告吴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的证明,认为其内容部分属实。1996年原、被告同居,1998年6月10日生有一子,但原告是2001年外出的。对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另外,证人所说的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说法真实性无法考证。该证言很孤立,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证明分居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证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2证证人姜某的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8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独立生活,二人于1998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因感情不和现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谭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吴某甲本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同时被告吴某甲在庭审中亦表示其生意失败后二人感情不好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现状来看二人和好的可能性较小,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已年满17岁且独立生活,因此不存在抚养问题。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谭某某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陈述的财产问题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调整,当事人有证据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判员  杜连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殷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