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国全与林松涛、陈秀英、程瑞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395号申请执行人周国全,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松涛,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秀英,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城厢区。被执行人程瑞玉,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周国全与被执行人林松涛、陈秀英、程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国全于2015年3月5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松涛、陈秀英、程瑞玉支付借款人民币五十一万八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林松涛、陈秀英、程瑞玉名下财产。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已另案查封,现等待参与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闻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