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云山与刘立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王云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沛红,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立永,农民。原告王云山与被告刘立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6日,8月3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山被告刘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我从被告承包的澳润公馆工程中承包了部分零工。被告至今尚欠我劳务费20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0600元。被告辩称,我是刘继武雇佣的工人,欠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刘继武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刘继武承包了澳润公馆二次结构及部分零活,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以口头方式将二次结构中通风顶、抹灰、扎隔断、楼梯口补差四项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人工费按天结算,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00元。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用工凭证,内容为王云山大小工资共20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完工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以清包工的方式承接了部分工程属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用工凭证,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206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抗辩中陈述其是刘继武雇佣的工人,欠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刘继武给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永给付原告王云山人工费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刘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魏小泳第2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