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蔡丽霞与杨其惠、唐文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蔡丽霞,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杨其惠,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唐文浩,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蔡丽霞与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丽霞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所有的一套房屋。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蔡丽霞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应支付借款10000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蔡丽霞未提供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蔡丽霞有债权,即对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应支付借款100000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陈良友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