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圣文与于九龙、信达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文,于九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张圣文。委托代理人张邢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九龙。委托代理人林锋云,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2、1103室。负责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公司员工,原告张圣文与被告于九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文委托代理人张邢炜、被告于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文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534.9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4、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南通华伟运动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被告于九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垫付了7315.13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于九龙向本院提交了张圣文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中有关原告购买护膝及生活用品的费用要求剔除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护理期限偏长;对证据5、6有异议;对被告于九龙提供的四张发票非原件,不予认可,对医嘱清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00分左右,于九龙驾驶苏F×××××学小型轿车由北���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世纪大道银河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张圣文发生相撞,造成张圣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38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九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圣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圣文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张圣文在该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7315.13元;后张圣文数次到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77.46元,于2014年11月6日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去费用13.5元;另张圣文于2014年9月24日购买了生活用品52元,于2014年12月1日购买竹炭护膝98元。2015年6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圣文的伤作出通三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圣文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诊断成立;2、张圣文伤后需休息期限200日,护理期限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张圣文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苏F×××××学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审理中,张圣文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2440.96元(不含于九龙垫付的73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73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404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张圣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2、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于九龙应承担张圣文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3、苏F×××××学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向张圣文赔偿,超过部分由于九龙承担。4、经本院审核,张圣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关于购买护膝的费用,系为恢复伤情所必需用品,属××辅助器具费,本院对该98元予以支持;对购买生活用品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52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13.5元医疗费票据,该份证据系孤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13.5元亦难以支持;对于九龙提交的医疗费垫付款票据,虽非原件,但有发票开具单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院财务科加盖印章,且张圣文对该垫付款亦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其证明力等同于原件,对于九龙垫付医疗费7315.13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休息、护理期限偏长,但未有足够的理由或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难以采纳;依据张圣文提交的上述第6组证据,可以证实张圣文在事故发生前在南通华伟运动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1900元/月,故对张圣文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2666.67元(200天×1900元/月÷30天)。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圣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4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辅助器具费98元、误工费12666.67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164.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8.59元,合计赔偿30483.26元。6、鉴定费用1000元属于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责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圣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483.26元;二、原告张圣文返还被告于九龙垫付款7315.13元。综合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圣文支付23168.13元,���被告于九龙支付7315.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于九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张圣文的款项汇至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51,于九龙的款项汇至中国银行,账号:6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钮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