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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秀英、孙钦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郇镪,该社职工。被告:贾秀英,农村居民。被告:孙钦常,农村居民。被告:孙赫,农村居民。被告:孙秀云,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秀英、孙钦常、孙赫、孙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郇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贾秀英、孙钦常、孙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贾秀英于2014年8月31日在厉家寨信用社借款85700元,由被告孙钦常、孙赫、孙秀云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我社借款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返还我社借款85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贾秀英、孙钦常、孙赫、孙秀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秀英于2014年8月31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在厉家寨信用社借款857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利率10.4‰,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孙钦常、孙赫、孙秀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解除原告与被告之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莒厉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载明: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秀英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钦常、孙赫、孙秀云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该笔借款已欠息,被告未偿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解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秀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同时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孙钦常、孙赫、孙秀云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秀英、孙钦常、孙赫、孙秀云返还借款8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秀英之间签订的(莒厉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贾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9月1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被告孙钦常、孙赫、孙秀云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贾秀英、孙钦常、孙赫、孙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