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蓝志西、韦凤金等与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志西,韦凤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66号原告蓝志西。原告韦凤金。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海山,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宁,局长。委托代理人阮建明,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志西、韦凤金要求被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愿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志西、韦凤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25元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韦 炜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