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芮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芮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刘某,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芮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8日生有一子,取名刘某某。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关心原告。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生育儿子后,夫妻感情更为融洽。近几年,原虽在外打工,但夫妻仍经常联系,并且在一直居住。希望原告为儿子着想,不要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8日生有一子,取名刘某某。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相对牢固。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