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窦洪生,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窦洪生、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郇庆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25岁。双方由于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且共同生活多年;虽原告有过错,但被告表示谅解;若离婚,因原告有第三者,被告将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对财产部分应该可以不分或少分。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份,原告王某甲、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谈话录音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马某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消除误会与芥蒂,生活中互相帮助与鼓励,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相益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