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振华、牛鱼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振华,牛鱼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住长治市城区华丰东街**号*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高伟歌,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振华,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山西省长治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牛鱼林,男,1979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山西省长治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华、牛鱼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马振华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梅,原媛出庭支持公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未到庭)的诉讼代理人李小英、高伟歌,被告人马振华、牛鱼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振华与杨某某在本区北寨歌城南因琐事发生争执,便伙同被告人牛鱼林对杨某某殴打。期间,马振华用砖头击打杨头部,后马和牛对杨拳打脚踢。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五级伤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振华、牛鱼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我院对被告人马振华、牛鱼林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马振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振华持械伤害他人要害部位,致受害人重伤二级,构成五级伤残,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若认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振华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被告人牛鱼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牛鱼林持械伤害他人要害部位致受害人重伤二级构成五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若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牛鱼林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代理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应依法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761214.4元。被告人马振华、牛鱼林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表示应该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振华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长治市郊区北寨歌城南因琐事发生争执,便伙同被告人牛鱼林殴打杨某某。期间,马振华用砖头击打杨头部,致杨摔倒在地后二人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并将杨手机摔毁逃离现场。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马振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振华、牛鱼林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意见,二被告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人李和平的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3月23日10时许,大辛庄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舅舅的报警电话,称其外甥在外打架受伤在医院抢救,需派出所调查情况。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受伤前在北寨歌城,具体情况已想不起来。3、证人李和平、闫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杨某某在北寨歌城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之后在歌城外发现杨某某受伤。4、辨认人闫伟和张某某对犯罪嫌疑人马振华和牛鱼林进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振华、牛鱼林就是当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的人。5、长治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杨某某病情说明,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初步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疾病。6、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技大队对伤者杨某某所受损失已构成重伤二级的情况说明。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23日13时05分,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刑事技术大队接到通知前往案发现场,在位于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北寨十字路口北150M处路西路边沿130CM处土地上见有-12CM*5CM的血迹。血迹北25CM处西侧为北寨歌城。现场未见其他异常。8、现场指认笔录和作案工具砖头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等。9、法医学人体损伤和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构成五级伤残。10、被告人马振华、牛鱼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振华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北寨歌城因琐事发生争执,便伙同被告人牛鱼林殴打杨某某。期间,马振华用砖头击打杨头部,致杨某某摔倒后二人继续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马振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华、牛鱼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伤残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振华、牛鱼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牛鱼林在实施伤害过程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马振华在本次犯罪前有前科;被害人杨某某对引发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责任。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振华和牛鱼林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振华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要害部位头部重伤达伤残,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鱼林持凶器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致头部重伤达伤残,可以从重处罚;其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振华、牛鱼林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鱼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牛鱼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曙霞审 判 员 李毅飞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宇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