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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瑞容诉被告陈福明、陈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唐瑞容,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惠燕,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福明,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黎族。被告陈遵,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黎族。系被告陈福明之子。原告唐瑞容诉被告陈福明、陈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儒、裴惠燕,被告陈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容诉称,2011年11月18日,甲方陈福明与乙方陈洪全签订《合同书》,约定陈福明将自己的住宅楼以每平方米壹仟贰佰贰拾元整(12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陈洪全建造等内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遵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已付壹仟元,尚欠贰万肆仟元正(2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清欠款,但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4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定人民币伍佰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其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遵辩称,原告述称的签订合同时间及所欠款项属实。但因陈洪全给被告家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房子出现裂缝,所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建房款。被告陈福明当庭未作答辩,庭后质证表示同意被告陈遵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陈洪全与被告陈福明签订《合同书》,约定陈福明将自己位于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合水村委会油甘头村的一层住房,以122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乙方陈洪全施工建设。该房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遵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陈洪全建我家房子总结算共欠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属实,定于013年10月全部付清。此条。欠款人陈福明之子陈遵”。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福明、陈遵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壹仟元,尚拖欠原告贰万肆仟元整。因两被告未及时给付建房余款24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唐瑞容与陈洪全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女,女儿陈胜兰,儿子年幼时因病去世。陈洪全父亲陈金山、母亲李维珍在本案起诉前已去世。2014年9月20日,陈洪全因病去世。2015年5月4日唐瑞容与陈洪全之女陈胜兰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我现声明放弃对父亲陈洪全死亡后遗留下的包括现有的以及以后产生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永不反悔。本人陈胜兰声明放弃唐瑞容诉陈福明、陈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所有诉讼权利及遗产的继承权。”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福明、陈遵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于6月30日依法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了委托。因两被告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同年9月1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两被告申请作出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再查,被告陈福明认可被告陈遵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欠条、死亡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长女陈胜兰提供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238号《终结委托通知书》,原、被告陈述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建房款的问题。陈洪全于2014年9月20日去世,追索本案遗产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首先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因陈洪全母亲、父亲、儿子先于陈洪全死亡,女儿陈胜兰放弃继承权,原告唐瑞容为陈洪全形式上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陈洪全与陈福明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洪全依约将被告陈福明的房屋建好,且被告陈福明已入住,被告陈福明应按约定给付建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福明给付建房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明辩解陈洪全给其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部门终结本次鉴定,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福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陈福明辩称陈洪全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给付建房款利息的问题。陈洪全与被告陈福明在《合同书》中对逾期给付利息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被告追讨建房款,原告提起诉讼时(2015年4月28日)视为其开始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涉案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遵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代表父亲陈福明出具欠条的行为被告陈福明予以认可,该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陈福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遵对建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明给付原告唐瑞容建房款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福明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唐瑞容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唐瑞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原告唐瑞容负担95元,被告陈福明负担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周丽娟审 判 员  胡欠欠人民陪审员  凌超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