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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8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曾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7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日在原兴文县中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讯杳无,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登记书、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兴文县古宋镇梧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曾某某系该村三组村民,出生于1968年7月,于1988年11月与原中城镇三居委六组居民何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曾某某于1999年12月外出务工,与村组失去联系至今。3、罗均、王世强、何英的证言及其身份证证明,拟证明何某甲与曾某某于1988年11月1日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曾某某于1999年12月外出务工至今,不知其下落。诉讼中,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乙调查,其陈述曾某某是她的母亲,于1999年12月就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日在原兴文县中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8月生育女儿何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1999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讯杳无。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认识后结为合法夫妻,婚后经营家庭并生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1999年12月,离家外出务工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已长达十余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练审 判 员  郑玉珍人民陪审员  曾启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耀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