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雷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文盲,务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4日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租住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吾路兴宁小区**号。系本案被害人。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霞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雷某酒后途经霞浦县松城街道好地方海鲜排档门口时,林某拍打被害人陈某停靠该处的闽A×××××小轿车遭到陈某质问,遂与陈某发生扭打,雷某亦上前殴打陈某,致陈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当晚,林某在霞浦县好地方海鲜排档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农村居民,因伤住院11日,被评为九级伤残。林某、雷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陈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550元;误工费按陈某诉请的本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以11天计,确定为1363元;护理费按陈某诉请的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以11天计,确定为1456元;残疾赔偿金按陈某诉请的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为44736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619.0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钟某、陆某证言,现场辨认照片,霞浦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检验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林某、雷某供述及辨认笔录,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雷某人员基本信息,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身份证、鉴定费票据、霞浦县中医院住院费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被告人林某、雷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雷某因琐事而结伙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雷某应当共同连带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61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林某、雷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619.0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某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且陈某有明显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原判认定营养费2000元却无相关医嘱证明,没有依据;医疗费中身体检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支持。上诉人雷某认为,其对陈某九级伤残有异议,应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雷某因小事殴打陈某致轻伤二级,林某、雷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619.06元的事实清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的其具有坦白情节且陈某有明显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林某酒后随意拍打陈某车辆引发双方争执,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林某未采取适当合法的方式,反而伙同雷某共同致陈某轻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在量刑时对林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的原判认定营养费2000元却无相关医嘱证明,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仅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营养费的参照,陈某虽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但确有伤残,原判据此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的医疗费中身体检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经查,林某、雷某的犯罪行为致陈某住院治疗,包括身体检查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属于直接损失,原判根据住院收费票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雷某提出的对陈某九级伤残有异议,应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该份鉴定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据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检材充足可靠,分析过程符合鉴定规程,鉴定意见明确。该上诉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雷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雷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林某、雷某应当共同连带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619.06元。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赔数额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鸣代理审判员 朱 经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