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永庆与黄卫京、贾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庆,黄卫京,贾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张永庆,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大车司机,住安阳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京,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贾风丽,女,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永庆诉被告黄卫京、贾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永庆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路永亮到庭参加诉讼,黄卫京、贾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庆诉称,被告黄卫京、贾风丽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10日向张永庆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2年4月10日,黄卫京、贾风丽偿还了张永庆50万元。经张永庆多次索要,黄卫京、贾风丽拒不偿还剩余借款。现在张永庆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卫京、贾风丽偿还张永庆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本案诉讼费由黄卫京、贾风丽承担。被告黄卫京未到庭,也未予答辩。被告贾风丽未到庭,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黄卫京、贾风丽向原告张永庆借款70万元,并为张永庆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永庆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贾风丽、黄卫京”。2012年4月10日,黄卫京、贾风丽偿还张永庆借款50万元。后经张永庆多次催要,至今,黄卫京、贾风丽未偿还张永庆剩余20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庆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黄卫京、贾风丽向原告张永庆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黄卫京、贾风丽在张永庆催要借款后,拒绝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黄卫京、贾风丽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张永庆要求黄卫京、贾风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永庆要求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张永庆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京、贾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黄卫京、贾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