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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聪),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及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被告人梁某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陈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嘉兴市南湖区石榴坊23幢601室,向其介绍传销行业并希望其加入。2015年4月25日晚,被害人王某提出要离开传销组织后,被告人陈某、梁某采用暴力威胁、贴身看管、限制通讯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非法拘禁于嘉兴市南湖区石榴坊23幢601室。2015年4月27日中午,在被告人陈某、梁某跟随被害人王某去银行取钱期间,被告人梁某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当日下午被害人王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火车票照片、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陈某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梁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