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唐亚英与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受唐某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朱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朱某结欠其借款1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朱某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朱某作为借款人向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朱某借唐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于一年后还清,利息为2分”。2013年10月17日,以唐某某为甲方与、朱某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朱某借唐某某拾万元,该款由朱某分三年还清,2014年年底还叁万元,2015年年底还叁万元整,到2016年年底还肆万元,以前所有借条、协议作废。庭审中,唐某某陈述借款过程如下:2011年10月,朱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唐某某借款。唐某某去银行取款55000元交给朱某。后朱某又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款,唐某某又去银行取款加上现金45000元交给朱某,并由朱某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因朱某未按期还款,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但经多次催讨,朱某均未按期还款。2015年3月11日,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朱某归还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协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民事主体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有效凭证。朱某向唐某某借款,由借条、还款协议及唐某某的陈述为证,且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与证据,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朱某向唐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唐某某与朱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但朱某未按约定向唐某某履行首期的还款义务,且经诉讼催告仍未履行该义务,唐某某有权解除还款协议,要求朱某归还剩余的全部借款。综上,对于唐某某要求朱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唐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某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唐某某预交,朱某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