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绍宁、被申请人詹荣义、第三人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绍宁,詹荣义,刘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监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绍宁,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詹荣义,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审被告刘玉珍,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绍宁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詹荣义及原审被告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绍宁申请再���称,其系福鼎二中教师,长期在岗任教,居住地址为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山北路269号华鑫锦绣苑,该居室为自购房产。原审诉讼采信2014年5月15日桐北社区出具陈绍宁现已不在华鑫锦绣苑,且无法与其联系的证明。现经桐北社区确认此证明为虚假证明,法院按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审判。现请求撤销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要求对原告詹荣义诉被告刘玉珍、陈绍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新再审。被申请人詹荣义、原审被告刘玉珍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原审由原告詹荣义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二被告支付上述12万元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年5月15日福鼎市桐山街道桐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桐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刘玉珍已不在福鼎市桐山街道鼎茗小区居住,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陈绍宁已不在福鼎市桐山街道中山北路269号华鑫锦绣苑居住,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此本院于同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刘玉珍、陈绍宁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同年9月5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当庭予以宣判,并于同年10月1日公告向被告刘玉珍、陈绍宁送达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1日再审申请人陈绍宁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绍宁申请再审,应当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本案再审申请已超过该法定期限,故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绍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显清审判员 许海燕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丹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