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成与徐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王成,农民。被执行人徐中明,无业。王成与徐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2012)浦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徐中明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王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946.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92元。被执行人徐中明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王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徐中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7月14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王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家属名下的车辆已被另案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另案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