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技校6号楼1单元501室池某某家,趁人不备之机,将池某某放在卧室墙壁柜上首饰盒内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盗走,后变卖得赃款7792元,均被其挥霍。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项链、金手链总价值人民币10395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盛某某证言,被害人池某某、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手链标签及照片,六六福珠宝店登记复印件,谅解书,公安机关办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案发后已先行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玉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