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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永诉刘显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刘显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永被告:刘显松原告刘永与被告刘显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富、人民陪审员刘斌、李德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被告刘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诉称,原告及父亲刘明端与被告刘显松及其父亲刘明坤曾因道路通行和地界发生纠纷,并动武打过,经田坝村民委员会和田坝乡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于2007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被告的宅基地使用、原告的道路通行、水池建造等问题共同达成了四项协议,但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原约定的一米宽的道路没有让出;房檐滴水没有处理好,把阴沟挖在原告的地界上;被告在原告通告的道路上种上桃树和核桃,并堆上土,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为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障原告的道路畅通。被告刘显松辩称,原告诉讼涉及的道路通行问题,已经相关部门进行过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执行了协议内容,对原告的道路通行不存在妨害行为。为了保护原告的水池,原属被告的地界被告已让出了一米。原来原告通行的道路下半截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的,现在原告原走着的道路不能继续通行,是因为原告在路的上端砌了一个水池,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保障其道路通行关键取决于原告,而要求被告单方保障其道路通行是难以实现的。原告刘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父亲刘明端与被告的父亲刘明坤于2007年12月14日共同达成协议及协议的具体内容。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显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显松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直按协议内容执行。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办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到现场勘查及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原告刘永的父亲刘明端与被告刘显松的父亲刘明坤因道路通行和地界发生纠纷,经田坝村民委员会和田坝乡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于2007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就被告家的宅基地使用、原告家的道路通行、水池建造等问题共同达成了以下四项协议:一、刘明坤家现在建房的座基范围内属刘明坤家,现在座基范围外的不能再扩建;二、刘明坤保障刘明端的出路畅通,出现坍塌等不畅通的现象由刘明坤负责;三、刘明坤现在建房挖出的土埋了刘明端的水管,刘明坤要负责恢复,并保证刘明端的饮水畅通,保证刘明端家水池保持现状,影响到水池由刘明坤负责,如水池边坍塌,刘明坤要恢复现在的宽度尺寸(一公尺);四、刘明坤现建的房子的房檐水和其他排水由刘明坤自己处理好,不能影响到道路,房檐水不能滴到道路上。本案被告刘显松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关于调解协议中要求刘明坤保障出路(该道路原、被告两家未发生纠纷前,原告家曾通行过一段时间,原告家通过此路主要是到地里和山上劳动)畅通的问题,因原、被告对该通道的下半段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自原告砌上水池(2007年前)后,此通道就一直未通行过,但在该争议土地旁边有一公共通道可以通行(包括原告家),即,虽然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第二项保障原告出路畅通的内容,但现在原告家正常的生产生活中的通行条件未受到影响。原、被告最终的争议焦点是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之争,而土地使用权争议,人民法院无权作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疏通的道路必须经过此争议土地,因该土使用权尚未明确,原告的诉讼目的并非靠被告的单方行为就能实现的。就本案的实际来说,虽然被告未履行原双方父辈们达成的保障原告出路畅通的协议内容,但现在原告家另有到地里生产和山林中劳动的便捷的公共通道可以通行。且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妨害原告正常通行和其他妨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障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富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泓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