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喜梅、吴刚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高喜梅,男,住东明县。被告吴刚凌,男,住东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喜梅、吴刚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喜梅、吴刚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高喜梅、吴刚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25.00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王保林审 判 员 宋巧兰人民陪审员 程双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