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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897号原告谢某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葛某甲,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日结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没有感情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吵架打架,被告葛某甲长期在外,对妻儿不闻不问,极其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谢某某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具状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按500元/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三、房屋的所有权归儿子葛某乙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甲辩称:一、被告葛某甲不想离婚,原告方诉称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不成立;二、平时被告方也在管子女,只是今年经济状况出现很大的问题,对子女责任稍有懈怠,只要经济情况一好转,会尽抚养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葛某甲于1998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8年8月2日生育一子名葛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80802XXXX)。被告葛某甲外出务工,因做生意失败导致经济情况恶化,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责任,原告谢某某认为被告葛某甲未尽子女抚养义务,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谢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在本县郁山镇场上拥有房屋一套(106平方米,没有办理产权证),被告葛某甲当庭陈述前述房屋是其父亲主要出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户口簿,有《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有《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离婚与否,在于严格审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然而原、被告毕竟夫妻关系近二十年,更共同生育子女,本院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及子女成长,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预交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再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