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浙F×××××号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洪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家路口西侧时,与其右前侧同方向被害人陆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荣事达牌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警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邵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邵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5时40分,被告人邵某驾驶浙F×××××号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洪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家路口西侧时,与右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陆某乙骑行的无号牌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陆某乙受伤。被告人邵某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电话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勤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被害人陆某乙被送到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当日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乙无责任。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邵某补偿被害人陆某乙近亲属沈志云、陆某甲、陆宁宁人民币十三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陆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以及证人秦某、蔡某、梁某、陆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案发后能够及时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认罪、悔罪,并能对被害人陆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民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注:量刑起点定一年六个月,基准刑定一年六个月(18个月),自首减少基准刑15%,赔偿被害方损失减少基准刑的5%,取得被害方谅解减少基准刑的5%,故宣告刑定18个月x(1-15%-5%-5%)=18x75%=13.5个月即一年零二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