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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毛焕庆与徐建、胡月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焕庆,徐建,胡月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913号原告毛焕庆。委托代理人郭爱雪,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珍霞,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胡月琴。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焕庆与被告徐建、胡月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焕庆委托代理人郭爱雪、被告徐建及胡月琴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焕庆诉称:2014年6月6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徐建驾驶苏K×××××号轿车沿文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苑北门人行横道时因急于办事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毛焕庆发生交通事故,致毛焕庆受伤,轿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徐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659.61元,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门诊收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助听器发票、证明、聘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据。被告徐建、胡月琴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已经垫付护理费2880元、急救费150元、检查费1668元、医疗费20682.22元,共计25380.2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建、胡月琴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急救收费收据、护工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3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6日,原告毛焕庆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0日出院,计住院34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未经同意,严禁下床活动;2、注意休息,功能锻炼;3、一个月后门诊复查;4、适当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4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毛焕庆于2014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5、6、7、8肋骨(共计4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垫付急救费150元、检查费1668元、医疗费20682.22元(含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垫付1万元、含伙食费1837.60元),护理费2880元。共计25380.22元。原告出院后,又产生门诊费2219.62元。另查明,肇事苏K×××××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月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急救收费收据、护工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门诊收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助听器发票、证明、聘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0611.81元(其中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等52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元(34天×22元/天),营养费2480元(20元/天×124天),护理费8120元(80元/天×34天+60元/天×90天),误工费14470.8元(116.7元/天×124天),鉴定费1452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械费2800元,合计83655.61元。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含伙食费1786.6元,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5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7月14日的门诊费票据(共计3011.57元),没有病等证据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2882.24元。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确认分别为700元(35天×20元/天)、800元【(35+45)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7380元(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的2880元加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90天)。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正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辅助器械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5887.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肇事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徐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徐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徐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82.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382.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315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该项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共计赔偿55887.24元,鉴于其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尚需赔偿45887.24元。因被告徐建已垫付15380.22元,原告毛焕庆应予以返还给被告徐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焕庆45887.24元;原告毛焕庆需在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徐建15380.22元;二、驳回原告毛焕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建、胡月琴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建、胡月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