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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因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柳林县公安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成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车某因琐事驾驶自己的凯美瑞小轿车(晋JBU7**)在三交镇雄狮桥(又名和平桥)附近将骑摩托的高某撞到在地,致使高某全身多处受伤,骨盆骨折。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车某与受害人高某签订了调解协议,车某赔偿了高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得到了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质证被告人车某均无异议的,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车探平犯罪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车某系情人关系;2015年4月29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车某因怀疑被害人高某另外有男人就与被害人高某在电话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车某驾车从柳林来到柳林县三交镇被害人高某的租住处,见到被害人高某后又驾驶凯美瑞小轿车(晋JBU7**)在三交镇和平桥附近将骑摩托欲离开的被害人高某撞到在地,致使高某受伤。2、被告人车某的供述,证明(1)其与被害人高某系情人关系。2015年4月29日中午14时许,高某与其在电话上产生争执,其驾车从柳林来到柳林县三交镇高某的租住处,后在见到高某后其就驾驶凯美瑞小轿车(晋JBU7**)追,在三交镇和平桥附近将骑摩托欲离开的高某撞到在地后,其驾车离开,第二天得知高某受伤。(2)2015年6月26日,其到柳林县三交派出所投案。3、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证人李某、张某看见一辆米色凯美瑞小轿车(晋JBU7**)在柳林县三交镇雄狮桥(又名和平桥)附近将骑摩托的高某撞到在地,致使高某受伤4、被告人与被害人间手机信息图片,证明案发前被告人车某发给被害人高某的手机信息情况。5、被害人高某伤情照片,照片直观地反映了被害人高某伤情情况。6、被告人车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车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证明2015年5月27日,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柳)公(司法)鉴(活)字(2015)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高某左坐骨支骨折,体表擦挫伤共23.17cm2(大于20cm2),面部擦挫伤4.80cm2(大于2.0cm2),损伤属轻伤二级。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车某主动到柳林县三交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对致伤被害人高某一事供认不讳。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车某与受害人高某签订了调解协议,车某赔偿了高某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了高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车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车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照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