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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交通肇事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李某,男,汉族,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小学文化,司机。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北京20**小型越野客车沿河津市铝基地铝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氧化铝二号门前路段时,违章逆行至左侧将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双���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04mg/100ml。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牌照北京吉普2023小型越野车沿河津市铝基地铝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氧化铝二号门前路段时,违章逆行至左侧,将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杨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留��现场等候司法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04mg/100ml。经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后经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整,当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父母杨万学、王国枝对赔偿数额不满,反悔不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并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光���,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供称:“2015年4月30日大概7点左右我在东光德村麻将馆打麻将,我买了瓶劲酒边打边喝,输了大概100多元我就驾驶北京20**吉普车沿铝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氧化铝二号门岗东路段时,一辆皮卡由西向东行驶与我会车,我靠左侧逆行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撞车后我停下车检查轮胎,然后继续行驶,停在路边后才发现车左前侧保险杠下的摩托车把,我当时神智不是很清楚,看见路上车太多,把摩托车一直拖着行驶到氧化铝大门口,刚相撞时摩托车驾驶人飞起来撞到我车的挡风玻璃后甩向左侧,我看见伤者旁边有一辆皮卡车离伤者大概有二米左右,事故发生后从人行道里出来的。”3、证人武某的证明材料,述称:“2015年4月30日23时许,我驾驶晋MVF1**皮卡车沿希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铝都大道右转弯,行驶至计控室大门口时,发现前面发生了交通事故,就拐到人行道上行驶,看见一辆摩托车在2023吉普车的前保险杠下面,吉普车驾驶人站在他的车旁边,摩托车驾驶人在路面上躺着,与吉普车的距离大概20-30米左右,摩托车后面的工具箱散落在现场,轿车驾驶人在观察他车的后保险杠,然后走了,我赶紧把我车停在人行道边上,打开双闪,把三脚架放到摩托车工具箱的前面大约3-5米左右,然后打120、110报警,120来了就过去帮忙抬人去医院。”4、证人李某的证明材料,述称:“2015年4月30日杨某在我家吃完饭不到10点钟就回家了。10点10分我女儿给他发了一个短信,他给女儿回过来一个电话说到刘家院了。我不知道他去���厂了,2015年4月30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在铝厂一号路把一辆摩托车撞了,我和村两个朋友到医院急诊室,医生说人不行了,我们就回家商量解决,并给李某取了一件上衣送到交警队。回到家后女儿给我打电话说杨某在铝厂出了车祸,我赶紧开车去刘家院叫我亲家杨万学一起来到交警队。”5、证人李降民的证明材料,述称:“2015年4月30日下午四点多,李某来我家打麻将,我看见他已经喝酒了,而且喝的挺多,他到我家后我就走了,在我家喝没喝酒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刘桂珍的证明材料,述称:“杨某是我家女婿,2015年4月30日吃完饭大约9点多就回家了,10点10分他给我女儿回过来一个电话说到刘家院了,我不知道他去了铝厂。”7、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54号鉴定报告鉴定,证明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4mg/100ml。8、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55号鉴定报告鉴定,证明被害人杨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9、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10、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11、河津市公安局柴家派出所出具的杨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12、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弃权声明书一份,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死亡等各项赔偿金1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谅解。13、2015年8月17日本院对被害人杨某亲属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亲属与被告人李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19万元属实,但被害人亲属对赔偿数额不满,反悔不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行为。14、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当前状态违法未处理。15、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等个人基本信息情况。16、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查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4月30日23时22分,我科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山西铝厂铝都大道氧化铝二号门东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受伤。接警后,我们立即赶往现场处理,在处理事故中发现北京吉普2023驾驶人李某浑身酒气,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现场酒精测试吹气,其结果为158mg/100ml,随即120救护车把摩托车驾驶人杨某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杨某当日死亡,处理完现场后,我们到医院对李某抽血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4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标准,遂立案侦查,同年5月13日以交通肇事罪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司法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人民陪审员  胡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