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黄益辉与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辉,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黄益辉。委托代理人包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杰。原告黄益辉与被告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辉的委托代理人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辉诉称:2014年11月21日,魏杰驾驶的苏B×××××车撞到黄益辉停放的苏B×××××车致车辆损坏,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修理费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魏杰驾驶的苏B×××××车撞到储泽云停放的苏B×××××车、蒋其元停放的苏B×××××车、黄益辉停放的苏B×××××车致四车损坏。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魏杰负全部责任、其余人不负责任。另查明,苏B×××××车主为魏杰,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又查明,黄益辉的苏B×××××车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修理费票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黄益辉发生的修理费20000元予以认定,该款因魏杰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魏杰负担。对黄益辉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益辉修理费20000元。二、驳回黄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由魏杰负担。该款已由黄益辉垫付,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部分款项给付黄益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晓惠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