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翟立明与葛雍正、葛全意、冀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翟立明,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雍正,男,汉族,1999年1月13日出生,住齐河县被告:葛全意,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冀翠英,女,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翟立明诉被告葛雍正、葛全意、冀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忠贻、被告葛雍正、葛全意、冀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立明诉称:2015年2月26日23时18分,被告葛雍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齐河县齐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土资源局前,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翟立明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葛雍正负全部责任,同时葛雍正系未成年人,为此将葛雍正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本院,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三被告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过乱,请求法院依法核对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3时18分,葛雍正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齐河县齐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城区齐晏大街国土资源局前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翟立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葛雍正、翟立明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雍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葛雍正,该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翟立明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葛雍正骑车的过程中,原告应当负担一定责任,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提交原告在齐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4张11007.53元、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诊断证明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质证后称,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3月7日至3月10日没有医嘱,属于挂床,应当扣除3天的住院天数。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误工时间。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提交护理人的户口本一份、张秀云、翟立燕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张秀云、翟立燕的身份。被告质证后称,对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不能证明出事的时候仍然有效。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证据,认可原告妻子张秀云进行护理,张秀云应当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提交交通费单据30张,主张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的近亲属来回,乘坐轿车、出租车,回老家一趟就花费40、50元。被告质证后称对交通费有异议,仅限于患者、护理人的入院、出院的费用,且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所有人为被告葛雍正,其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的权利,因为被告葛雍正事故发生时,年仅16周岁,且正在上学,并无劳动收入,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葛雍正的监护人(即被告葛雍正的父母葛全意、冀翠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葛全意、冀翠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07.83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135元×10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来看,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确认为12天,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行业的标准135元/天计算的主张,仅提交了齐河县黎鹏汽配维修部的营业执照进行佐证,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维修部确实存在停业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9222÷365×12=960.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44元(135×12+77×12),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两人护理,且被告亦认可原告系由妻子张秀云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并结合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1882÷365×12=390.6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12),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全意、冀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翟立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09.1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驳回原告翟立明对被告葛雍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翟立明负担367元,由被告葛全意、冀翠英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纪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