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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金池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池,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135号原告姚金池,男,1966年7月4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璟晔,女。局工作。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鲍炳章,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蔚,女。原告姚金池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徐房管公开复(2015)第39-13号《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及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金池,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璟晔、陆高杰,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载明,该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姚金池要求获取“申请贵部门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拆迁项目: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十七)房屋补偿标准”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区房管局答复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并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告知诉权。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姚金池诉称,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在2013年8月已建成并正常运营通车,原告房屋远离建设用地并对运行通车不构成影响,不属“确需”拆迁的建筑物,被告区房管局滥用职权、所为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假借市政建设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的名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增设行政许可内容,擅自扩大房屋拆迁范围,违法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房屋权利。被告区房管局推诿答复,说明拆迁系违法行为,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亦违法。故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徐房管公开复(2015)第39-13号答复意见;2.撤销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区房管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国内挂号信回执;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挂号信回执;4.补正申请告知书;5.原告补正申请书;6.答复意见及送达凭证;7.《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经质证,原告对事实证据无异议,对法律、职权依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的相关规定属于主动公开,故被告区房管局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经质证,被告区政府对被告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区政府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被告区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4.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区政府包庇被告区房管局,违反了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区房管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区房管局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要求获取区房管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拆迁项目;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十七)房屋补偿标准。后被告区房管局向原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已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申请,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关规定,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前答复。2015年4月17日,被告区房管局向原告发送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予以明确。在经过原告补正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答复意见,载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区房管局答复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并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同时告知诉权。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被告区房管局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区房管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拆迁项目;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十七)房屋补偿标准”的政府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书需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补正后的申请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房管局据此答复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并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金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金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